支持云南某领导以诽谤罪起诉云南电视台李瀛!/王建军
(博讯北京时间2011年11月14日 转载)
据报道,10月8日,云南省纪委、监察厅向社会通报:
2011年9月,根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的要求和省委领导的指示,云南省纪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了云南电视台某频道总监李瀛在省委换届期间利用互联网恶意诽谤领导干部的严重违纪案件。11月2日,云南省委省直机关纪工委决定,并经省委省直机关工委批准,给予李瀛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决定,撤销其电视台某频道总监职务。通报称,……李瀛认识了移居国外的华商杨某某,并迅速发展形成了特定关系……李瀛将一些道听途说的省级某领导的传闻,通过杨某某等人编造成文,于2011年9月8日发布在境外某网站。两小时之后,该网帖在国内被原文转载。随后,相关内容在省内网站和手机短信转载传播,造成极坏影响。……这起案件的发生,再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全省各地各部门和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从中汲取深刻教训,坚决抵制和反对诽谤、诬告陷害等歪风邪气,带头执行换届纪律,自觉维护风清气正的换届环境,确保第九次党代会的顺利召开。 (博讯 boxun.com)
但是,愚人认为,“通报”中,云南省对李瀛诽谤案的处理,存在着诸多疑点和问题。
一、云南省的“通报”没有指证任何“恶意诽谤”的事实。
诽谤或诽谤罪的定义是,诽谤者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也就是说诽谤者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或诽谤罪。
纵观云南省的“通报”,虽然提到李瀛协助将某领导的“传闻”在境外网站发布,但是,“通报”并没有向社会通报李瀛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即:有关该领的“传闻”是真是假?该领导到底有没有情妇?李瀛“传闻”中的女性和该领导到底有没有关系?或者是何种关系?
没有“恶意诽谤”事实的“通报”,到底想要通报什么?
二、云南省的“通报”涉嫌打压人民民主权利。
“通报”最后告诫我们,“这起案件的发生,再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全省各地各部门和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从中汲取深刻教训,坚决抵制和反对诽谤、诬告陷害等歪风邪气,带头执行换届纪律,自觉维护风清气正的换届环境,确保第九次党代会的顺利召开。”
这是否暗示我们,为了“确保第九次党代会的顺利召开”,广大P民就该闭嘴?
事实上,历史应验告诉我们:无数的“许三多”们正是在不断的“传闻”中,被不断地提拔高升,在不断地作奸犯科的!
所以,越是在换届之时,人民群众检举监督的民主权力越是要得到充的保障!
三、云南省的“通报”涉嫌对李瀛名誉侵权。
“通报”称,“李瀛认识了移居国外的华商杨某某,并迅速发展形成了特定关系”。
一个“特定关系”,往往会让人产生许多暧昧的联想。而这也许是“通报”所希望的。
而即使是李瀛和杨某某真有所谓的“特定关系”,且因为李瀛并非重要领导或公众人物,这种关系不会危害社会,那么他们的“特定关系”也就属于个人隐私。因为,公众人物或重要领导,他们享受的“隐私权”和普通民众是不一样的。
所以,云南省的“通报”涉嫌对李瀛名誉侵权。
而对于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且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的,就构成了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
四、唯一有权判定李瀛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的机构是人民法院
“诽谤”是个罪名,显然只能由人民法院来认定、判定。无论是云南省纪委、监察厅,还是省委省直机关纪工委,都没有权力判定李瀛的所谓“诽谤”事实。所以,在法院没有接审此案,更没有对此案作出判决之前,云南省纪检、监察等部门,就说女总监构成“诽谤”,这显然是以权代法!!!
五、坚决支持云南省某领导以诽谤罪起诉李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可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一般的诽谤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不告不理。
如果,云南省某领导认为李瀛确属诽谤,那么就不能对她只是“通报处理”,而是要让她罪有应得。
所以,我们坚决支持该领导同志勇敢地站出来,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对李瀛以诽谤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将其绳之以法!!!
愚人王
20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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